文/李東賢(HomelessAction 執行委員長)

翻譯/光錫

轉載《TAHR PAS 2012冬季號:遊民、露宿者、無家之人專輯》  http://www.tahr.org.tw/node/1147

一、韓國無家者(Homeless)政策的變遷 

      韓國政府正式介入無家者議題起源於1975年。當時內務部下達「關於流浪者舉報、取締、歸鄉和事後管理的業務指針」,而後設立了常設流浪者舉報中心。但是,從「流浪者」和「取締」等詞語,可知這些政策不是社會福利性質的介入,而是社會控制政策。我們可以想像在當時軍事政府獨裁政權下,如此的措施多麼成為鎮壓良民的工具。到了1982年,政府設立和擴大「流浪者福利設施」,慢慢引進了福利性質的介入。而再到2000年, 也制定了 「流浪者福利設施設立與運營規則」 。

       另外,在1997年所謂「IMF外匯危機」之後,韓國社會面對了大量解雇和破產帶來的許多失業者行列。這些人當中部分人在首爾站等地開始進入露宿生活。當時「保健福祉部」把他們稱為「露宿者」,而19884月開始大量設立了「休息站[쉼터]」。而後,政府透過「自活」和「再活」項目,支援露宿者。而且,政府發現「板間房」1 成為露宿者的宿舍,從2000年起,設立了「板間房諮商所」,進行了板間房居民諮商等起碼的居家福利。如此從不同途徑進行的露宿者和流浪者政策,透過2005年保健福祉部命令,制定了「流浪者與露宿者保護設施設立與運營規則」,而準備了統合的基礎。但是,上述的規則把「流浪者」和「露宿者」這樣的同一群人口分開來分別進行支援,而其範圍也侷限於設施的設立和運營。再者,它不是單獨的法律,而是基於社會福祉事業法的次規定,而在約束力上有限制。另外,同一時期,由於「促進地方分權有關特別法」施行,出現了露宿者支援變成地方政府的責任,流浪者支援成為中央政府的責任等二元化現象。

因此社會團體提出了制定對露宿者和流浪者的統合性支援與脫離露宿和社會定居現實化有關法律之必要性。而且這也是民間和官方兩邊具有共識的願望。

 

二、法律制定過程

     制定無家者支援法律,啟動於流浪者和露宿者福祉設施協會。他們於2010年6月10日,首先組成了以無家者有關學界專家和實踐者為中心的「無家者福祉法指定推進委員會」。我們團體當初對設施協會中心的推進委員會帶著懷疑態度,但為了防止他們為中心的方案之貫徹,參與了推進委員會。推進委員會由法案檢討小委員會、對外宣傳小委員會和立法推進小委員會來構成。8月3日討論法案檢討小委員會草案是活動的開始。我們團體參與法案檢討小委員會,提出一些建議:使用廣義的homeless概念、設施的民主運營和強化無家者人權項目。 由於推進委員會的性質以設施為中心,如此的要求不太容易被接受,但部分內容被接受了。此法案透過反對黨國會議員李洛淵於2011年2月18日在國會以「無家者福祉法」的名義所提議。而且,前後執政黨大國黨的柳在仲和姜命順議員以「露宿人和流浪人支援法案」的名義提議,而反對黨民主勞動黨的郭貞淑議員以「無家者支援法」的名義提議。無家者運動陣營參與郭貞淑議員的立法過程,試圖把無家者運動的要求反映進去。

  同時,無家者運動也質疑了無家者當事人被排除的立法過程。因此我們進行了「無家者法請願運動」,於2011年2月9日開始「無家者法制定請願無家者千人簽署運動」。此運動一方面要求基於無家者當事人權利的福利支援,另一方面將無家者經過參與運動和累積經驗,能夠成為政策的主體,當作目標。請願案的細節要求如下:1)引進包括性的居住保障概念的無家者homeless概念,2)明確規定無家者福祉的責任主體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3)明示保障無家者的福祉權和人權,4)預防無家者政策實施與禁止無家者福利倒退,5)明示無家者住宅支援,6)強化密切街頭露宿現場的支援體系,7)民間團體和公共機構的協助義務化,8)定期的調查與支援計畫豎立。21個團體參與了請願運動,在街頭、設施和板間房等地區為中心,進行了簽署運動。結果,15天內,1,531個無家者當事人被組織成請願者。這些請願者於2月21日在國會開了記者會,藉由郭貞淑議員提出了立法請願。而且於3月3日,在國會前面,辦了「請願人大會」遊行,巡迴相關的國會議員辦公室,施壓通過請願案。

 而且,容,見。說,的。以,園,蓋了帳篷,請4名議員進行了「無家者法制定現場說明會」。

  但是,無家者法請願運動只不過在政府和國會裡的多數法案之一。而且,我們在制定法律之後,無法把參與請願運動的無家者再組織起來,繼續維持下去。結果,執政黨的議員所提出的保守的法案漸漸得到影響力,也經歷過預算爭論,最後請願案的內容和無家者法推進委員會的法案都大幅度縮水,於2011年6月7日,以「露宿人等的福祉和自立支援有關法律(簡稱「露宿人支援法」)」公布了。

 三、對法律的評價

  因為篇幅限制,無法介紹法律細節內容。在此,以對法律主要內容的評價代它。

一)支援對象定義

  選為題名的「露宿人等」帶著刻板印象,因而不具有正當性。曾經在現場說明會,街頭生活者、休息站居住者、板間房居住民等的當事人屢次主張廢棄這些用語。而且,國會的法案審查小委員會明確提出過「法律題名需要研究使用『無家者(露宿人等)』用語的方案」。雖然如此法名上還使用「露宿人等」的用語沒有正當性。法名不只是政策用語,也是貫穿條文、施行令和施行規則等,具有左右支援對象和範疇以及社會認識之重要性。「母父子福祉法」之所以被改成「單親父母家族支援法」也是因為想要避免如此的烙印。所以引入「無家人」的定義,可以擴大政策的對象,也去除烙印。

二)深化有關無家者的偏見之條文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露宿人等)應當為了提高自己生活水平誠實的付出努力」。本條項如果是相應法律權利之誠實義務,如同當時所修改的「單親父母家族支援法」所顯示,除了誠實義務條項,還需引入禁止歧視行為之條項,才可以得到均衡。

  而且同條第二項明確表示「緊急狀況發生時,(露宿人等)應該接受警察或露宿人等有關工作從事者的緊急措施」。緊急狀況基本上是無家者完全依託給提供緊急狀況措施的人之狀況,但條文把義務賦予給「露宿人等」,不賦予給提供措施者,這根本是不具有說服力的。任誰都不會故意惡化自己的狀況,從這樣常識來看,這兩個條項的實質效果很可能是行政和服務供給者的迴避責任。

  如此,同法第四條稱為「露宿人等的權利和責任」,但內容基本上是義務和強迫。如果不引入有關禁止歧視的條項,這種法律強化「露宿人是懶惰,沒有自立的意志」這樣的社會偏見,而且在無家者狀態下,受到歧視的各種狀況和緊急狀況中應該得到的法律保護也不能保障,是自明的事實,因此也得加以修改。

三)沒有拘束力的任意條項

  此法律的主要內容是提供「居住、飲食供應、醫療、雇用」等服務。但是,這些福利支援只不過「可以」的任意條項。提議法律的四名國會議員原本把這些規定為義務條項,但通過的時候變成任意條項。就此,國會找到的藉口是「預算」。作為政策設計和確保財政的基礎之「實態調查」也如此。他們之所以規定五年一次進行實態調查,是因為「露宿人等流動性大,訪問調查也比起其他福利對象,不太容易,而費用上的負擔也大」。被預算左右,怎麼能稱為國家保障的露宿人等有關的福祉和自立支援呢?結果,本法律從一開始,就否定對無家者的穩定的支援,而誕生了。

四)完全消滅的人權保障和權利救濟措施

      該法律比起「社會福祉事業法」中的其他個別社會福祉法,有關人權保障的措施全部被刪除。因為「可以通過『行政審判法』得到權利救濟,所以不需要另外規定」,而且「社會保障基本法」提及到權利救濟的程序,所以當初提議的法案中的「異議申請、請求諮詢公開、權利救濟」等條項,都被刪除。但是「單親父母家族支援法」、「國民基礎生活保障法」、「老人福祉法」卻都明示著異議申請和審查請求等權利救濟。因此這就是另一種歧視。另外,本法案第十九條插入了「福祉服務經歷管理」,「防止給露宿人等提供的各種福利服務的重複」。這就是在「社會福祉事業法」已經「構築和運營資訊系統」,以有效率的處理資訊之狀況下,在個別法再加以管制的。吝嗇於人權保障,管制很靈活的法律怎麼有資格談「福利」、「支援」和「自立」呢?

 四、下位法令(施行令、施行規則、指針)的問題

   如上所說,法律本身有很多侷限和問題。但是政府在制定施行令、施行規則、指針時,再度強化了這些限制。

 一)支援對象定義

  法律規定「露宿人等」範疇:「1)相當期間不具有固定居住地點的人,2)使用露宿人設施或相當期間生活在露宿人設施的人,3)相當期間生活在相當不適合居住的地方之人」。這些規定比起過去施行規則廣泛一點。但施行規則把範圍縮小成「18歲以下」,而且「指針」的板間房居住者規定也再縮小成「反覆居住於露宿和板間房」的人。

二)醫療問題

  「指針」規定,提供「露宿人第一類」這樣的新設的醫療服務給「露宿人等」人。但是這些服務只能通過暫時保護設施2 和露宿人自活設施3 申請,自然把板間房居民等居住不穩定階層排除在外。而且,「露宿人第一類」只能去指定的醫院,連大城市也有些是一個指定醫院都沒有,而嚴重侵害了當事人的診療接近權。實際上「露宿人第一類」受給者很少,20128月底全國只有177名才適用於這項制度。政府雖然給無法得到「露宿人第一類」服務的人提供地方政府的醫療支援,但地方政府的醫療支援的水準差異很大,有些地方政府連與醫院的聯繫體系都沒有。如此的醫療體系無法保障無家者的健康權。 

五、結語

  除了上述的問題以外,該指針包含居住支援、僱用支援、諮詢支援、宗教自由和設施的民主運營等許多問題發生的可能性。但是福祉部拿著預算和權限,迴避問題。因此以後這些制度的作用會產生許多受害事例。因此無家者運動的課題是在無家者現場掌握好問題,把與無家者當事人一起應對的活動組織起來。當然這些活動需要聯繫到修改具有侷限的露宿人支援法的抗爭。  

 註:

 1、雖然不是法律概念,但位於都市中心的一坪左右的居處。民間租賃業者運營,採取日組或沒有押金的月租。

2、主要提供等待入所者的居處和緊急睡地功能,最長能待30天。

3、舊「露宿人休息站」的改稱。健康狀態良好,適合自活的人為入所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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