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團體: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當代漂泊協會、遊民行動聯盟、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週三(11/27)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台北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此次修法,是首次有遊民及關注遊民權益之民間團體的參與。在民間團體努力進行政策遊說之下,台北市議會刪除極具爭議的第十條歧視條款。我們認為法案的通過,不代表問題的解決,未來我們將持續監督,使「保障弱勢民眾權益」的立法目的真正落實。

一、肯定台北市議會刪除第十條極具爭議的雙重歧視條文

週三(11/27)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台北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並刪除台北市政府提案修正版本第十條。在第十條原草案裡,只要遊民被認為「”疑似”有精神疾病、藥、酒、毒癮者」就容許政府強制力主動介入,施加於遊民。極具爭議又雙重歧視的條文。

我們感謝台北市議員廣納各方意見,正視原草案可能發生的濫權與歧視問題,審慎制定法案。其次,我們要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應責無旁貸,具體制定執行「促進精神疾病遊民健康權益保障」的各項措施。

二、促進城市貧民居住權益保障措施應更積極

新法名為《台北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增加「安置」二字,並於第一條揭示「保障弱勢民眾權益」,顯示台北市政府對於促進城市貧民居住權益保障的重視。

此次修法過程,我們肯定台北市社會局長江綺雯在面對台北市議員陳建銘質詢,關於現行台北市安置對象具有限制規定,排除70%打工遊民,台北市社會局江局長公開承諾,依遊民意願,只要遊民具有安置需求,就會提供服務協助。

其次,感謝台北市議會將第十四條:「社會局得視需要,結合市政府各機關及民間機構、團體,提供遊民住宿、低溫庇護、個人清潔衛生及各項相關支持性服務」修訂為「社會局結合…」,以明確主管機關對遊民的積極性職責。

然而,對於此次台北市修法,未納入都發局的角色職掌,我們感到非常遺憾。《住宅法》第四條規定,遊民為社會住宅適用對象,台北市都發局作為主管機關應基積極負起相關責任,然而最終定案版本第四條,在明確台北市各局職掌時,仍然未將都發局列入,為此民間團體深感遺憾,也將持續監督倡議。

三、新法尚未完全擺脫管制思維,警察盤查遊民身分相關規定仍欠妥適

儘管此次修法在安置方向有所前進,仍無法完全脫離過去將遊民視為問題的管制思維。新訂條文第7條仍維持原草案,要求警察接獲通報後,不論該被通報者是否有任何不當行為,即「查明遊民身分」,將遊民貼上社會問題製造者的標籤,枉顧警察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對警察盤查人民身分的程序規範,未能確實落實遊民權益的保障。

民間團體在此呼籲,遊民屬於空間與居住匱乏者,其相關權利保障應和全國民眾一致,任何有負面特質預設的條文都是不應該存在的,第7條條文實應比照全國性法律規定,修訂為警察「查明身分」,但其執權行使一樣需受警察執權行使法規範,如此才能真正落實保障弱勢民眾權益之立法目的。對於警察盤查遊民身分可能涉及的相關濫權問題,民間團體將持續追蹤監督。

四、持續敦促衛生福利部制定全國一致,貼近現實樣態的遊民定義

遊民,屬於空間與居住匱乏者。台北市議會於第二條關於「遊民定義」審議,引起在場議員熱烈討論,多數議員主張定義不能歧視遊民,定義需周延,貼近現實。此次台北市議會第二條通過條文為:「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指經常性宿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者」。相較於過去的《台北市遊民輔導辦法》遊民定義,議會此次通過的條文刪除標籤化的身份,如行乞、精神疾病、身心障礙,修正遊民定義回歸居住住所匱乏之核心特質,較舊法進步。然通過條文不足之處在於,僅見露宿街頭或公眾場所之”看得見的遊民”,忽視遊民缺乏固定處所,居無定所型態下,宿於私人工寮、廢棄屋、四處寄宿的”隱性遊民”。

對於台灣遊民組成樣態轉變,遊民定義需要重新檢討修正,衛生福利部於102年10月22日邀集縣市政府、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召開「研商『遊民定義暨服務措施』」會議決議,擬修改現行「縣(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範例第二條遊民定義為「遊民指露宿街頭、公共場所或居無定所者」。對此,台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召集人林晉章議員表示,將來一旦中央遊民定義版本確定,議會不排除再進行修定。

未來,我們將持續敦促衛生福利部制定貼近現狀的遊民定義,並於社會救助法相關條文進行修正,促衛生福利部協調地方進行修法,制定全國一致的遊民定義。 

最後,我們要特別感謝台北市議員徐佳青,廣納各方意見,重視民間團體的聲音!感謝台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召集人林晉章議員,對於擱置條文,召開協調會議!

聯絡人:王寶萱0937-924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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